法律法规
  •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02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03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身份证件)。对《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定。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二、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委会(村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三、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申请迁入到另一方户口(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所在地(城市或城镇)落户。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到城市或城镇共同生活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的。

    4、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6、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7、投资兴业落户:兴办企业达到一定的投资金额或年纳税金额(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规定),需将企业法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企业员工的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落户的。

    8、购房落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是否有面积限制由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需将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的。

    9、人才引进落户: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将其户口迁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落户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需将其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落户的。

    11、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已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现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本户口管辖区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

    12、复原、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原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的人员要求登记户口的。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因出国留学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

    15、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它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迁入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7、投资兴办企业落户:企业法人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或员工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员工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

    8、购房落户: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9、人才引进落户:用人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10、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新生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入:毕业生、肄业学生回原籍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到就业地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等凭证材料。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或提供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还需提供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未编码的证明。对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查验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凭归国留学人员的护照;需在原户口所在县、市内其它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需跨县、市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国家统一分配证明或接收地县、市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

    15、其他回国恢复户口及入境定居人员落户: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的护照;入境定居的,凭当事人护照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受理、审批机关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受理(审核)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当场办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四、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迁出户口,或因参军服兵役、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迁出或注销户口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等人员户口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国或赴台定居的,还需提供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需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1)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2)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3)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4)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6)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7)其它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需提交的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以上(含)公安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核、审批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及更正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受理,并按如下原则处理。

    (1)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当事人(监护人)于办理落户手续后3个月内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超过3个月后不再受理)。更正的原则:以《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经查实确属需更正的。更正的原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一致,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为准;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无论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是否一致,以办理时间在后的簿证记载的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已领取二代证的公民原则上不再办理出生日期更改手续。

    2、申请出生日期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凭迁移证落户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凭其它合法有效证件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记载了正确年龄信息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

    2、民族变更、更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性别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市级以上(含)公立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其它辅项变更、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法定凭证。

    3、受理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4、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六、户口补登、补录

    (一)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受理对象:3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未满3周岁的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

    2、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材料、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与补录人员见面谈话的调查意见(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对年满16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的,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

    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

    1、登记对象:原来登记了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常住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

    2、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登记对象: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常住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了的公民。

    2、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材料: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收养3周岁以上尚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1、登记对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3周岁以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2、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出生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

    2、注销户口档案资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入伍通知书》、失踪宣告判决书等复印件。

    3、迁入户口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须保存《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或《入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迁入地户口审批机关保存前面明确的迁入所有类别(对象)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4、迁出户口档案资料:包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迁移证的存根。大中专院校招生或毕业迁出的,还须保留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5、变更、更正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登记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6、户口补登、补录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户口补登、补录所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上述资料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 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以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 假报户口的;

    (三)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 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 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刷。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关于领取户口迁移证缴纳工本费项,公安部于1975年9月15日“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中已予取消。


  • 05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公发〔2016〕18号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2016年2月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对《办法》进行掌握、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
    2016年2月22日
    (此件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四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或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权凭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
    第五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单位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七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体核准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确定),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的“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死者户口注销手续。
    (二)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为公安法医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已办理了殡葬手续的,为殡葬证明。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一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办法》所称的“城区人口”,是指城区常住人口。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按揭材料;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第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含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第十四条所列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三)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外省学校录取的,为录取通知书;
    (二)毕业生或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外省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三)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外省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四)转学到外省学校的,为转学凭证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赴外定居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或已取得的台湾居民身份证和入境时持用的台胞证;
    (二)去港、澳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及注销户口通知书》。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姓名变更、更正申报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其中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其中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十九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二)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三)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四)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调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五十八条所称的“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既未依据其父亲也未依据其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须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二)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记载了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户口簿证或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更正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二十五条 补登、恢复户口人员年满16周岁的,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第二十六条 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且能够立即核实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不能立即核实的,核实、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章 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为登记人员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被注销的,迁出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二十九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补发。换发或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办理户口业务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要提供书面清单,经申请人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需补充事项。
    第三十四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县公安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